物资处置管理办法中规定了处罚措施,可能会包括罚款和扣分等。具体的处罚标准和程序需要由相关的行政机构来制定和执行。如果发现有违反该办法的行为,应该及时向相关部门举报并配合处理。
物资处置管理办法罚没?
第一条 为加强罚没物品的管理和处置,规范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行为,完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制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罚没物品,是指原辅材料、半成品、备件、生产工具、设备、产品标识、包装、检验、验证印章、证书等用于生产、销售的产品、计量器具。
第三条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没收货物的管理,建立没收票据的收集和支付制度、没收货物的交接制度、存储制度和结算对账制度,以及没收货物的处置程序和制度。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交换、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物品。罚没物品不得变价处理,罚没物品不得自行拍卖。
第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没收罚没物品时,应当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出具的罚没票据。
第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统一登记罚没票据,统一办理收缴手续。
第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没收仓库或者专用场所,确定没收仓库的人员,统一保管没收的物品。
对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应当设立专门的仓库。
第八条 依法罚没的物品,经核实后,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罚没物品清单。罚没物品清单应当与罚没票据同时使用。
按照规定确定为无主物品的,应当记录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有关公告,并将公告复印件作为没收物品清单的附件。
一式三份罚没物品清单,一份交当事人,一份附卷,一份交本部门罚没物品保管人员。
第九条 没收物品清单应当注明没收物品的名称、规格、型号、单位和数量,并由当事人和执法机关分别签字或者盖章。
经检验或鉴定的罚没物品,应当附有检验或者鉴定报告复印件,或者在罚没物品清单中注明检验或者鉴定结果。
第十条 案件承办人应当在没收物品后三天内将被罚款物品交给被罚款物品的保管人。保管人员核实被罚款物品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与被罚款票据记录一致后,应当在被罚款物品清单上签字或者盖章。被罚款物品与被罚款物品清单记录不一致的,保管人应当在案件承办人主管领导注明情况后接受。
除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应当及时销毁外。
第十一条 保管人员必须对接管的罚没物品进行登记和登记,并分类妥善保管。
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罚没物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妥善分类保管。
第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自《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罚没物品,应当在半年内提出处理意见,经规定程序审批后统一处理。
第十三条 经审批处置的罚没物品,由保管人员和罚没物品处理人员办理出库交接手续,并将罚没物品清单归档备查。
第十四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没收物品的不同特点,对没收物品进行监督销毁、拍卖或者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罚没物品,应当监督销毁:
(一)未经技术处理或者技术处理后仍可能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
(二)属于国家明确淘汰和禁止使用的产品;
(三)故障、变质;
(四)已失去使用和回收价值的;
(五)伪造产地、伪造或者使用他人工厂名称、工厂地址、伪造或者使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六)属于虚假的产品标识、标志和包装;
(七)国家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
(八)伪造、盗窃、盗卖检验、检定印证;
(九)属于残次计量器具零件;
(十)其他应当销毁的罚没物品。
第十六条 处罚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审核批准后,及时监督销毁:
(一)易腐烂、变质;
(二)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
(三)其他不能保存的物品。
第十七条 对没收物品的监督和销毁,应当根据没收物品的不同特点,采取粉碎、烧水浸、切割肢解、有机溶解等方式,改变产品的原用途或状态。
第十八条 监督销毁罚没物品时,应当有两名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参加,制作销毁记录,记录销毁的时间、地点、方式、名称、类型、数量和执行人。需要拍照、拍照的,应当拍照、记录。
监督销毁、没收的物品,应当与卫生、环保、公安消防等部门沟通,符合国家卫生、环保、公安消防等相关要求。
第十九条 经检验鉴定,罚没物品符合下列要求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拍卖:
(一)不危害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
(二)消除伪造原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和合格证书;
(三)具有一定使用价值或者回收价值的;
(四)通过测量检定或测试校准的测量仪器;
(五)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委托具有拍卖资格的机构拍卖罚没物品。
第二十一条 没收物品的拍卖款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上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 以必要的技术处理和其他方式处理罚没物品时,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规定,财政部门可以解决处罚中发生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没收物品管理、处置、使用罚没凭证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发现的违法问题。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责令返还挪用、交换、私人罚款,并根据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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